但当我们长期关注此一问题时,我们就不仅明白,如果没有某位具体的个人实际提出一种权利要求,就不可能有任何义务;而且我们也清楚,无论何处,只要存在一种权利,就存在某种义务。事实上,权利与义务是两个范围相同的术语;确切地位,它们是相互包含的。因此,我们通常所支持的把我们自己看作一种至高无上的道德关系体系(即纯正的“自在”道德关系体系)的主体之态度,或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迷信;或者必定被当作只是从那位真正思想者那里得出的暂时抽象。该思想者实际上是要求我们像他那样去思考,我们的义务必须以他的思想为最终根据。在一种有神论的道德哲学中,人们所讨论的这种思想者当然就是上帝无疑了,宇宙也是由于他才得以存在的。
我很清楚,对于那些习惯了我所说的迷信观点的人来说,要他们认识到事实上迄今为止的每一项权利都产生了一项义务有多么困难。我们长期都习惯于认为,某种我们称之为权利之“有效性”的东西也使它具有了其义务性的特征,而这种有效性作为一种事实,则是存在于该权利的存在本身之外的。我们认为,它对该权利的影响,从某种存在的庄严向度(道德法则正存在于此向度之中)来看,非常类似于极地作用从遥远星空对罗盘指针的影响。但问题又出现了:除了具体权利本身中的律令之外,那种具有无机抽象特征的律令如何能存在呢?任何一种存在物类,无论它多么弱小,都会提出一种要求,不管这要求多么微不足道。那么,它是否仅仅因为它自己的缘由就应当得到满足呢?如果不应当,那么就请证明为什么不应当。你能够引出的唯一证据,可能是表明另一个存在物也应该以另一种方式提出另一种要求。对为什么任何存在物都应当存在之唯一可能的解释是,这种现象实际上是大家都欲求的。任何欲望在其自身所及的范围里都是具有绝对律令性质的;它通过下列事实而使其本身成为有效的,即;它实际存在着。的的确确,某些欲望是一些很微不足道的欲望;它们是由一些无足轻重的人提出来的,而我们总是习惯于看轻它们所带来的义务。但是,这类个人要求所带来的义务之轻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个人的要求就必定不带有重大的义务性质。